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31
物的擔保,是以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 人的擔保,即保證擔保,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一般財產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擔保。當物保與人保并存時,債權人實現擔保債權的順序是什么?
【案情簡介】
2013年6月4日,A銀行與邦某簽訂了《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業務合同》,約定邦某向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奧迪小轎車,購車款1000000元以在A銀行處申辦的購車專項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項按月分36期等額向A銀行償還。同時邦某、丁某(系邦某配偶)向A銀行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未按時足額還款,除歸還分期借款本金外,每日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利息,每月按5%收取滯納金及超限費,若分期付款違約累計超過兩次,終止分期付款,歸還全部透支款項。為擔保上述債務的履行,邦某、丁某將所購車輛向A銀行提供抵押擔保,由錢某向A銀行提供保證擔保。當日,邦某、丁某與A銀行簽訂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3年6月18日錢某向A銀行出具了保證人擔保函。A銀行按約定于2013年6月26日向邦某發放購車貸款1000000元。但邦某、丁某自2014年5月起未按約定還款。A銀行多次催討未果,遂將邦某、丁某、錢某起訴至法院。
【案例分析】
本案中,邦某、丁某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邦某因購車需要與A銀行簽訂《信用卡消費分期付款業務合同》,和丁某作為共同申請人申領了A銀行信用卡,并一起出具承諾書,承諾如未按期還款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合法有效。A銀行按照約定發放了貸款,邦某、丁某應按照約定按時償還A銀行各項款項。本案的法律關系即為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保證并存的情形,法院判決A銀行對邦某、丁某所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錢某對A銀行享受上述優先受償權之后仍不能受償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錢某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邦某、丁某追償。
【律師觀點】
上述案例中,銀行為保障債權的實現,為同一債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當物保與人保并存時,銀行作為債權人應如何實現擔保物權?我們先來看相關法律規定。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擔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對比上述《物權法》與《擔保法》相關條文的規定,《物權法》顯然對《擔保法》中物保絕對優先的原則進行了修正,但這并不意味著《物權法》即拋棄了物保相對優先的基本精神。《物權法》顯然在《擔保法》物權絕對優先原則的基礎上,融合了意思自治的法律權衡,以滿足更加豐富的現實需求。對《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可作以下三種情形的具體把握:
第一種情形,即對實現擔保物權有明確約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無論是對人的擔保合同還對是物的擔保合同,均要審查是否存在“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即是否對實現擔保物權作出明確約定,有此約定的,即應優先按照該類約定進行處理,無論該類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是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約定,還是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所作約定,均應當按照該明確約定實現債權。很顯然,此等情形下,隱含著意思自治可以排除物保優先的精神,這實際是將契約自由精神擺在更加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此等情形下,依然始終要圍繞實現擔保物權的約定進行審查,其實質亦同樣體現著物保優先的法律原則。
第二種情形,即先就債務人的物保實現債權的情形,經審查人保合同與物保合同,對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則債權人應當先就債務人提供的物保實現其債權,不得繞過債務人的物保而徑行追究人保合同項下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此等情形,更是直接體現著物保優先的原則,盡管是就債務人的物保優先而言。
第三種情形,即債權人對第三人提供的物保選擇實現債權的情形,此等情形適用的前提與前述第二種情形應當相同,即依然是有關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因提供物保主體上存在差異,即物保系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則債權人既可選擇向第三人物保實現債權,也可依據人保合同向保證人實現債權,或者同時向第三人物保以及人保提供者主張實現債權。此等情形,盡管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但此等情形的前提是沒有關于實現擔保物權的明確約定,因此依然體現著物保優先原則與意思自治原則相結合的審查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