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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8-05

一、正本清源:備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


要討論異常公章問題,首先需要界定何為正常公章。雖然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公章備案并無明確規定(雖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曾在《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中提出對企業公章實行年審制度,但該草案并未最終轉化為規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各地通常會根據地區實際情況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及主管機關規范性文件確定企業公章備案制度。我們認為,既然我國實際存在公章備案制度,那么法律就有必要保護市場主體對備案公章的合理信賴,因此備案公章應視為企業的正式公章。


我國的公章備案主要有兩種:一是公安備案,主要是企業在刻制公章過程中的備案(包括初刻、補刻和增刻備案等);二是工商備案,主要是企業辦理工商手續時的備案,例如《深圳市企業登記管理規則》曾要求企業在辦理營業執照時提供印章備案材料。


由于工商部門接受的企業備案資料較多,且通常不會對公章的真實性和一致性進行實質審查,因此有時企業工商備案公章與公安備案公章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在工商備案材料中出現多枚不同公章。但即便如此,當事人基于備案公章公示效力而產生的信賴也應予以保護。例如,在“彭良兵與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川惠皓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748號】中,盡管工商材料中出現了五種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團印章,且均與中十冶集團提供作為檢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堅持工商備案具有公示效力,故當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備案材料中公章的真實性。


二、辨偽存真: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確定異常公章效力。


一般來說,異常公章使用主要表現為三種情形:一是企業自身使用除備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二是企業以內部章代替公章;三是他人偽造企業公章并使用。然而一旦發生糾紛,上述三種情形往往相互交雜,難分彼此,使案件審理變得相當復雜。我們認為,當糾紛發生時,客觀真實已無法重現,所以裁判者只能從法律真實中尋找解決之道。因此在認定異常公章效力時,更重要的是利用證據規則,通過舉證責任分配辨偽存真,具體如下:


1、如公章所屬單位證明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則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應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證據法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故當各方就公章真實性存在爭議時,應由主張公章真實一方首先承擔舉證責任。但此時的舉證責任不宜過重,否則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損害交易效率,甚至影響市場活力。因此,主張公章真實一方只需證明其有理由相信爭議公章真實,即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


此時,如公章所屬單位證明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則可使舉證責任再次反轉,由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繼續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在“龍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龍口市復興機械有限公司為與中國農業銀行龍口市支行、煙臺紹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口市農技中心專用肥料試驗廠、山東復興集團公司承兌匯票墊付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1)民二終字第91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遇家公司和機械公司提供的龍口市工商局文件證明兩家公司一直使用備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龍口農行應對兩家公司曾使用爭議公章負有舉證責任。


2、如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證明公章所屬單位知曉或曾使用該章,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應認可其效力。


在實務中,企業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我國法律并未要求企業只能以備案公章簽訂合同,因此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認爭議公章的效力。此時,只要證明公章所屬企業知曉或曾使用爭議公章,則表明其認可這枚公章,進而使其具有與備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簡言之,知曉或使用行為可使公章由假變真。


在“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中,雖然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合同公章是偽造,但是最高法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對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由于其明知該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故判令其對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承擔責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關于知曉或使用能否導致假章變成真章,最高法院也曾有過不同的裁判思路。例如,在“中國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總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上海中益國際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1)民二終字第155號】中,最高法院曾提出兩種限制:一是即使公司知道有人在交易中使用其偽造公章并對該交易行為予以認可,其效力也僅及于該特定事務;二是如果在簽訂合同時不知該偽造公章曾使用,則事后不可以此主張假章變真章。當然,本案下判至今已有十余年,其裁判思路是否還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經濟環境或許還有待討論。


3、如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證明使用該章符合交易習慣,即使是企業內部印章,也應認可其效力。


除法定名稱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外,許多企業也會為內部機構刻制印章,其中最常見的就是項目部印章。因此,內部印章是否與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就成為許多案件的爭議焦點。


有觀點認為,企業對外簽訂合同時只能使用法定名稱章或合同專用章,否則不產生公章效力。但是,法院在個案中通常不會如此簡單化處理。例如,在“陳文清與汕頭市達濠建筑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抗字第2號】中,原告依據加蓋被告分公司項目部公章的借條提起訴訟,最高檢察院認為項目部作為分公司的內部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該印章從表面形式上即可體現出法律地位的欠缺,相對人應進行更為審慎的核查。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小型工程項目建設工地實際負責施工的項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數量與價格范圍內收取建材并以項目部名義向供貨方出具收據欠條等字據,符合交易習慣,因此在本案中該項目部印章能夠產生與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無需另外進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場景對判斷企業內部印章效力意義重大,如果使用場景顯著有違常理,則應要求相對人承擔更慎重的審查義務。


三、因人而異,蓋章人的身份對判斷公章效力影響重大。


公章不會說話,更何況偽造公章的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時的確很難對公章的真偽作出判斷,這時就要著重審查蓋章人的身份,因為蓋章人的身份對判斷公章效力影響重大,具體如下:


1、如構成職務行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產生與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例如,在“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與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中,雖然涉案多份合同上加蓋的公章與一尺水公司使用的公章樣本不一致,但因為蓋章人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最高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


2、如構成表見代理,無代理權的人使用假章,也可產生與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在“廣西桂資拍賣有限公司與廣西三益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140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涂江寧是桂資公司的股東,代表桂資公司在《聯合拍賣協議書》上簽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義與燁達公司訂立協議以促使燁達公司代繳本應由桂資公司代三益公司繳納的840萬元保證金,后又與桂資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對二者以三益公司名義對外承諾的行為共同承擔責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寧在《補充條款》上簽字系經桂資公司授權所為,基于此,盡管《補充條款》上加蓋的雙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實性上存疑,但仍應當認定《補充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在“合肥鑫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與合肥鑫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620號】中,最高法院也同樣認為,劉建民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鑫豐公司承擔,而公章具體的刻制、加蓋問題對案件并無實質性影響。


四、民刑交叉,涉章犯罪對企業民事責任及民事程序的影響。


1、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企業也可能因有過錯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2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公章所屬企業也未必能夠完全脫身。例如,在“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中,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案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但因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民事審理程序也未必中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關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對中止民事程序的審查非常嚴格。例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長楊臨萍法官在《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就強調,要注意區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訴訟所涉法律事實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在“中能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省電白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與郴州市金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3265號】中,雖然存在偽造公章行為,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在現有證據能夠認定中能源公司應對夏青云的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夏青云偽造公章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因此無需中止審理。


總之,討論異常公章效力,目的是為了判斷法律行為及相關法律事實的性質和效力。因此,公章固然重要,也只是考慮的因素之一,還應當從行為人、交易場景及交易事項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并在保護善意交易相對方和公章所屬單位間尋找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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