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8-05
裁判要旨
一、雖刑事案件中,行為人因非法集資類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民事法律關系仍應當依照民事證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定。行為人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的,單位為借款合同相對人,承擔還款責任。
二、雖刑事案件中已責令退賠,但出借人仍可根據借款合同向其他主體主張全額返還本金及利息,刑事判決確定的退賠如果實際退賠,可以在民事執行程序中予以抵扣。
案情簡介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間,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義向多次韋曉借款共26990萬元,借條上均加蓋公司印章。
二、韋曉向江西高院起訴請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償還借款本金26990萬元并支付利息。
三、金華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稱徐谷生涉嫌集資詐騙罪,要求江西高院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江西高院,對金華公安移送審查的申請未予準許,并作出一審判決。
四、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原審事實不清、遺漏當事人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五、江西高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江西高院認為由于刑事判決認定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義借款是刑事犯罪行為,該刑事責任認定影響著民事案件責任主體的認定,遂認定徐谷生為責任主體。同時,由于刑事裁判確定的韋曉損失退賠金額為18611.6萬元,因而在民事案件中要求徐谷生對于剩余本金8378.4萬元及全部借款26990萬元的利息損失承擔返還、賠償的民事責任。
六、韋曉上訴至最高法院,請求支持其原審訴請。最高法院支持韋曉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還款全部26990萬元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其一,韋曉與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關系;其二, 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是否承擔還款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及數額。
其一,關于韋曉與江西分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最高法院認為,徐谷生與晟元公司成立以內部承包形式的掛靠關系,對外而言,以其晟元公司江西分公司名義多次向韋曉借款,足以使韋曉相信其行為非屬個人行為而屬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雖然案涉生效判決認定本案借款系徐谷生假冒晟元江西分公司名義騙取,但在民事法律關系上,徐谷生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的行為,仍應當依據民事證據及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徐谷生的行為在刑事上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其在民事上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認定并不沖突。
其二,關于刑事判決責任退賠是否排斥當事人民事請求權的問題。江西高院一審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并未排斥被害人針對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未禁止被害人針對“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之外的其他財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而,刑事裁判責令退賠并不能排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對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對案件確定的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之外的財產損失另行主張賠償的民事權利。本案中,對于責令退賠的部分,韋曉不得向徐谷生再提起民事訴訟,但可對于其他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提起民事訴訟;對于超出退賠部分的本金、利息,韋曉可向包括徐谷生在內的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審對上述觀點予以認可,同時認為,刑事判決中認定的還款數額未包括借款利息,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主張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受到保護。因此,按照借款合同要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擔26990萬元本金以及利息的清償責任。刑事判決確定的退賠款如果發生實際退賠,可以在本案民事判決執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屬于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的問題。
實務經驗總結
1.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法與民法的目標和功能、規定內容以及證明標準均不相同,因而民事案件確認的事實與刑事案件并不必然相同。行為在刑事上被追究刑事責任,與其民事上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認定并不沖突。
2.關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決責令退賠是否排斥當事人民事請求權的問題。首先應當判斷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實。
基于同一事實的,則對于刑事判決已處理的部分,當事人不得在民事訴訟中對同一主體再行主張權利,否則就會產生重復處理問題,并由此引發重復執行等問題。
若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事實”,則民事程序獨立于刑事案件,出借人可根據合同主張權利。典型的情況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他工作人員對外以法人名義從事職務行為簽訂借款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的,由法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該個人的行為同時犯罪,但法人本身不構成犯罪,則犯罪行為的主體與民事行為的主體并非同一,出借人可根據借款合同向單位主張償還本金及利息。此外,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涉及不同的法律關系,也屬此類。
判斷是否屬于同一事實,可考慮的因素包括:行為實施主體,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法律關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的,一般可以認定該事實為“同一事實”;要件事實,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于“同一事實”。
3.刑事程序雖已判決退賠,但并未實際發生退賠,對于該部分,被害人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主張賠償,但可向根據合同向其他民事主體主張權利;刑事程序已經判決退賠,且已經實際發生退賠,但是退賠數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害人可向犯罪行為人就不足部分提起民事訴訟。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五、 關于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七、 關于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的論述: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韋曉是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以及徐谷生主體資格是否適格問題,實質是刑事判決責令退賠是否排斥當事人民事請求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繳、退賠的情況,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對象是“被告人”,民事訴訟針對的是“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并未禁止“被害人”針對“被告人”之外的其他民事責任主體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未禁止“被害人”針對刑事裁判中確定的“被告人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之外還存在的其他財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刑事裁判責令退賠并不能排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對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對案件確定的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之外的財產損失另行主張賠償的民事權利。
首先,本案中,根據現有證據和查明的事實,韋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中并未得到退賠。根據法律規定,就生效刑事裁判確定的責令退賠部分,韋曉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得向徐谷生再提出民事訴訟,但韋曉仍然有權利在經過退賠未能彌補損失時,向其他負有民事責任的主體提起民事訴訟。
其次,本案屬于民事、刑事交叉的案件,由于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的性質、證明標準、歸責原則和法律責任等均有差異,審理民事糾紛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分開審理。本案中,韋曉在出借資金時,出借對象明確,即晟元江西分公司;徐谷生時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在借條上加蓋了該公司印章,從形式要件上,可以認定借款行為發生在韋曉與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間,因此韋曉有權根據借款合同,向刑事案件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體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判決書中,浙江省兩級法院認定韋曉的損失是18611.6萬元,也即刑事犯罪中被徐谷生非法占有、處置的財產金額是18611.6萬元,但韋曉起訴到該院的債務金額包括借款本金26990萬元及其利息,對超出刑事退賠部分的損失,韋曉依法享有向包括徐谷生在內的民事主體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故原審法院根據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和韋曉訴訟請求的內容,追加徐谷生為本案當事人,與晟元江西分公司、晟元公司同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由于刑事判決認定的還款數未包括借款利息,而作為民間借貸的出借人,其主張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本案還款數額仍應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認定。刑事判決確定的退賠款如果發生實際退賠,可以在本案民事判決執行程序中予以抵扣,屬于應當在執行程序中解決的問題。晟元公司及晟元江西分公司主張應按刑事判決認定的退賠數作為本案欠款數額,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應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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