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11
民間借貸合同,預先扣除利息,合法嗎?
法律知識要點:民間借貸實務中,有的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時,預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俗稱“砍頭息”,預先扣除利息分兩種情況:一是預先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一般是指借款期限較長的借貸,即扣除頭息;另外一種是預先扣除約定借款期內所有利息。
出借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或借款人急于用錢的心理,往往對借款人提出許多不公平的條件,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之后再進行出借,本質就是一種變相的高利貸。另外,利息是借款人使用借款本金所負擔的借款成本,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人并沒有完全使用借款本金,利息性質難以從借款本金中體現,對借款人來說,預先扣除利息就是出借人的無償所得。
因此,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了利息的,雖然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毫無疑問的是損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公平原則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之一,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與公平原則不符,因此應當將出借人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借款本金。
同時,很多人認為,預先扣除利息的,借貸合同無效,不過這種認識與法律規定是不相符的,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雙方的借貸合同關系并非無效,而是按出借人實際出借的金額來確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計算利息。
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的,按實際借款本金計算利息,關于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基礎上,發布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相關規定,這是毫無無爭議的。實務中的難點在于,如何認定出借人收取了砍頭息?出借人不可能把收到的砍頭息,用白紙黑字的方式寫下來,因此認定實際出借金額就是關鍵問題了。
在出借人收取了砍頭息之后,認定實際借款本金的難易程度,主要是根據借款金額大小、支付方式等不同,下面筆者結合司法實務,說說常見的幾種情況。
一、借款金額較小,以現金方式交付的。這種方式借款的,實際借款本金最難認定的,借款金額較小,借據就是支付憑證,又是以現金交付,當場預先扣除利息,事后借款人主張砍頭息的,往往難以舉證。
二、借款金額適中,約定以轉賬方式支付借款。這種情況主要看出借人有沒有讓借款人補寫差額部分的現金借條。實務中,出借人預先扣除的利息部分,轉賬支付的金額小于約定金額,對于差額部分出借人會讓借款人以現金寫借條的方式填平;但是,也有部分出借人,直接轉賬支付了扣除利息后的金額,并沒有要求出借人補寫借條,此時實際到賬的金額就是借款本金。所以,這種情況下,有沒有補寫借條成為關鍵。
三、借款金額較大,必須以轉賬方式支付借款。這種情況無論出借人有沒有要求借款人補寫借條進行填平,一般情況下法院只實際到賬的金額認定借款本金,因為在借款金額較大的情況下,預先扣除的利息數額仍然較大,差額部分出借人主張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的,仍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當然,實際生活中的案例,可能遠比上面這三種預設的情況要復雜的多。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對于借款本金的認定,借款人有義務舉證,法院也會按照法定程序,主動客觀地審核證據,并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綜合予以判斷。
【案情簡介】
原告游某瓊訴稱:2015年5月,被告秦某燕以做生意缺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3日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條約定借款期限兩個月,如到期未歸還,每月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僅僅支付了4000元利息,且被告未按借條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直到2016年4月19日才歸還原告10萬元借款本金。
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間的利息共計12000元,被告卻一再拖延。原告游某瓊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計至2016年4月19日)。
被告秦某燕答辯稱:被告秦某燕未答辯,亦未舉證及質證。
【審理查明】
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因本人做生意需要,在游某瓊借款10萬元整,由于上個月借了2萬元,現只付76000元,一共10萬元,包含兩個月的利息4000元,利息付到8月23日,期限兩個月,如到期未還款,每月按照2%的利息支付利息。被的賬號信息是:中行,秦某燕,621xxxxxxxxx。次日,原告向被告轉款74400元,原告主張現金給付被告16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
原告確認被告于2015年9月、10月各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歸還本金100000元。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付。
【判決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
對于雙方2015年6月的借款,依法應以到賬開始生效,原告主張現金給付的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則原告該主張法院不予采納。
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扣除的,則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故本案中,原告實際給付的借款本金應為94400元。被告償還100000元款項時,超出實際借款本金的部分5600元應認定為償還利息,加之原告確認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被告共計支付利息9600元。
經核算,被告應支付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期間的利息7489元,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該金額的部分2111元,應在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間的利息中予以扣減,計得9091元。原告訴請超出該金額的部分,于事實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被告秦某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原告游某瓊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間的借款利息9091元。
【律師點評】
該案中,原告第二次向被告出借的款項是8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轉化而來,由于月利率2%是上限,不得再進行利滾利,所以本金只能是76000元。但是原告實際轉款74400元,扣除了1600元,明顯扣除的是頭息,即按80000元本金算,月利率2%的,利息正好1600元每月。
由于該案約定的是轉賬支付借款,實際到賬金額與約定金額不符,差額部分出借人盡管主張的是現金支付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并且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因為現金部分正好是一個月的利息。因此,法院認定該案的實際借款本金為94400元,并以此計算利息。
在實務中,對于轉賬支付的借款,如果數額不是特別巨大,出借人扣除砍頭息后,關鍵看有沒有讓借款人補寫現金借條,如果出借人讓借款人補寫了借條,表明該扣除的砍頭息部分是現金支付的,這種情況借款人很難舉證實際借款金額;如果沒有補寫借條的,則借款本金只能按實際到賬部分計算,借款人可以積極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