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20
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反悔的,如何救濟
原告未依法在離婚協議簽訂后1年內申請撤銷該協議,故對其撤銷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鄧某、王某登記結婚。
2012年5月,鄧某、王某購買了同一小區、面積相同的三套房屋,其中3號房屋購房合同是以王某的名義與開發商簽訂;1號、2號房屋則以鄧某的名義簽訂。
三套房屋的款項都是以鄧某的銀行卡資金劃賬支付。
2013年5月,1、2號房屋辦理了產權登記,所有權人為鄧某。
2015年3月,雙方協議離婚,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
《離婚協議書》對財產分割作了如下約定:雙方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雙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債權、債務歸各自承擔;雙方無其它爭議。
2015年5月,登記在鄧某名下的1、2號房屋及其婚前購買的商鋪均被拍賣用于還債。
2018年1月,王某辦理了3號房屋的產權登記,登記在自己名下。
2018年10月,鄧某起訴,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并判令王某協助辦理3號房屋的變更登記,變更登記到鄧某名下。
【法院判決】
原告鄧某認為:當時為了盡快離婚,受到王某脅迫才簽的離婚協議,故該協議依法應當撤銷。
雖然3號房屋是以王某名義簽的合同,但付款人是自己,王某得到該房屋是不當得利。
被告王某認為:《離婚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脅迫一說;《離婚協議》已明確雙方各自名下的房產歸各自所有,且鄧某在2015年5月已經對自己名下的財產作了處理,表示其默認3號房屋歸王某所有。
法院認為:涉案3號房是在婚后購買,依法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無論購房款來自夫或妻一方,均不影響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
離婚時,涉案3號房尚未領取房產權證,但該房屋購房合同是以王某的名義簽訂,其合同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
《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部分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鄧某未依法在《離婚協議》簽訂后1年內申請撤銷該協議,故對其撤銷該協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案涉3號房的所有權歸屬
3號房系婚內購買,無論購房款來自夫或妻一方,均不影響該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
如果鄧某能在《離婚協議》簽訂后1年內起訴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且能舉證證明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那么其訴訟請求會得到支持。
本案中鄧某雖然主張存在脅迫的情形,但未能舉證證明,且也超過了1年的除斥期間,故法院不予支持其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訴訟請求。
同時,王某作為購房合同的一方,其合同權益應受保護;因此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履行。
【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二)》
第8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9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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