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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30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19-12-26 11:3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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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修改《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7次會議決定,對《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第二條。

  三、刪去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

  “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于己不利的事實的,適用前款規定”。

  五、將第八條第二款改為第四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其仍然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六、將第八條第三款改為第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除授權委托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的自認。

  當事人在場對訴訟代理人的自認明確否認的,不視為自認”。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

  “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并詢問后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人民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事實,不適用有關自認的規定。

  自認的事實與已經查明的事實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

  十、將第八條第四款改為第九條,修改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銷自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的;

  (二)自認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十一、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二項至第五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第六項、第七項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十二、將第十條修改為第十一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

  “以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將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當事人可以提供復制品、影像資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動產或者替代品后,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現場查驗”。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

  “當事人以不動產作為證據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該不動產的影像資料。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進行查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

  “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

  (一)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

  (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三)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

  (四)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

  (五)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存儲該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

  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制作者制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于電子數據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

  十七、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

  “當事人提供的公文書證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十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七條。

  十九、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

  “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二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二十一、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二十二、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二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二十四、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提供復制品或者影像資料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二十五、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

  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提供復制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制作經過。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適用前款規定”。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可能需要鑒定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確保證據不被污染”。

  二十七、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申請書應當載明需要保全的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種保全措施等內容。

  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釋對訴前證據保全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擔保方式或者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

  二十九、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具體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等方法進行證據保全,并制作筆錄。

  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

  “申請證據保全錯誤造成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

  “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證據保全措施后,當事人向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保全的證據及時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指定提出鑒定申請的期間。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委托鑒定”。

  三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

  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準許鑒定申請的,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托鑒定的,可以在詢問當事人的意見后,指定具備相應資格的鑒定人。

  人民法院在確定鑒定人后應當出具委托書,委托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事項、鑒定范圍、鑒定目的和鑒定期限”。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

  “鑒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鑒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鑒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鑒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鑒定的根據。

  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勘驗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

  “鑒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鑒定,并提交鑒定書。

  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鑒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鑒定人進行鑒定。人民法院準許的,原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三十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稱;

  (二)委托鑒定的內容、要求;

  (三)鑒定材料;

  (四)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方法;

  (五)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六)鑒定意見;

  (七)承諾書。

  鑒定書應當由鑒定人簽名或者蓋章,并附鑒定人的相應資格證明。委托機構鑒定的,鑒定書應當由鑒定機構蓋章,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簽名”。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鑒定書后,應當及時將副本送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鑒定書的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對于當事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鑒定人作出解釋、說明或者補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鑒定人對當事人未提出異議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在收到鑒定人的書面答復后仍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通知有異議的當事人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并通知鑒定人出庭。有異議的當事人不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視為放棄異議。

  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均有異議的,分攤預交鑒定人出庭費用”。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

  “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鑒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鑒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時已經確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鑒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四十二、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鑒定人已經收取的鑒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對鑒定意見的瑕疵,可以通過補正、補充鑒定或者補充質證、重新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重新鑒定的申請。

  重新鑒定的,原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四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

  “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

  “鑒定意見被采信后,鑒定人無正當理由撤銷鑒定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并可以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鑒定人進行處罰。當事人主張鑒定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鑒定意見后準許鑒定人撤銷的,應當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

  四十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在勘驗前將勘驗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參加的,不影響勘驗進行。

  當事人可以就勘驗事項向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和說明,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驗中的重要事項。

  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制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于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四十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

  “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注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

  四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于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四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五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五十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第四十九條。

  五十二、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五十三、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超過十五日,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七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的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期間限制”。

  五十四、刪去第三十四條。

  五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存在客觀障礙,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的原因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

  五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

  “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法律關系性質或者民事行為效力作為焦點問題進行審理。但法律關系性質對裁判理由及結果沒有影響,或者有關問題已經當事人充分辯論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五十七、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并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申請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并通知申請人”。

  五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舉證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確定:

  (一)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舉證期限中止,自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復計算;

  (二)追加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為新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確定舉證期限,該舉證期限適用于其他當事人;

  (三)發回重審的案件,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和發回重審的原因,酌情確定舉證期限;

  (四)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五)公告送達的,舉證期限自公告期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五十九、刪去第三十七條。

  六十、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通過組織證據交換進行審理前準備的,證據交換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證據交換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六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五十七條。

  六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

  “當事人收到對方的證據后有反駁證據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組織證據交換”。

  六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六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供證據的當事人處以罰款的,可以結合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主觀過錯程度、導致訴訟遲延的情況、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確定罰款數額”。

  六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

  “當事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過程中發表過質證意見的證據,視為質證過的證據。

  當事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發表質證意見,人民法院在聽取對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準許。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質證意見送交對方當事人”。

  六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

  六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

  “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六十八、刪去第五十條。

  六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

  “質證一般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由審判人員對調查收集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后,聽取當事人的意見”。

  七十、刪去第五十二條。

  七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

  當事人的陳述與此前陳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能力、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七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場,就案件的有關事實接受詢問。

  人民法院要求當事人到場接受詢問的,應當通知當事人詢問的時間、地點、拒不到場的后果等內容”。

  七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詢問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保證書應當載明保證據實陳述,絕無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捺印。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宣讀并進行說明”。

  七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情況,判斷待證事實的真偽。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七十五、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七十六、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八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出庭作證,接受審判人員和當事人的詢問。證人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或者人民法院調查、詢問等雙方當事人在場時陳述證言的,視為出庭作證。

  雙方當事人同意證人以其他方式作證并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

  無正當理由未出庭的證人以書面等方式提供的證言,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七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

  申請書應當載明證人的姓名、職業、住所、聯系方式,作證的主要內容,作證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以及證人出庭作證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七十八、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申請的,應當向證人送達通知書并告知雙方當事人。通知書中應當載明證人作證的時間、地點,作證的事項、要求以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沒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當事人的申請”。

  七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要求證人在作證之前簽署保證書,并在法庭上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證人的除外。

  證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宣讀保證書的,由書記員代為宣讀并進行說明。

  證人拒絕簽署或者宣讀保證書的,不得作證,并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證人保證書的內容適用當事人保證書的規定”。

  八十、刪去第五十六條。

  八十一、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

  “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語言。

  證人作證前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作證時不得以宣讀事先準備的書面材料的方式陳述證言。

  證人言辭表達有障礙的,可以通過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八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

  “證人應當就其作證的事項進行連續陳述。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旁聽人員干擾證人陳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八十三、將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審判人員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審判人員許可后可以詢問證人。

  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證人之間進行對質”。

  八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

  “證人出庭作證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證人出庭作證費用。證人有困難需要預先支取出庭作證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證人的申請在出庭作證前支付”。

  八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

  “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作證,申請以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不能出庭的具體原因。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八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

  “證人經人民法院準許,以書面證言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以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方式作證的,應當簽署保證書并宣讀保證書的內容”。

  八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詢問與待證事實無關,或者存在威脅、侮辱證人或不適當引導等情形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必要時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證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妨礙證人作證,或者在證人作證后以侮辱、誹謗、誣陷、恐嚇、毆打等方式對證人打擊報復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對行為人進行處罰”。

  八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

  “鑒定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三日前將出庭的時間、地點及要求通知鑒定人。

  委托機構鑒定的,應當由從事鑒定的人員代表機構出庭”。

  八十九、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

  “鑒定人應當就鑒定事項如實答復當事人的異議和審判人員的詢問。當庭答復確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在庭審結束后書面答復。

  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書面答復送交當事人,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再次組織質證”。

  九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一條:

  “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應當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組織對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人予以處罰。

  當事人要求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當事人因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九十一、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八十二條,修改為:

  “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詢問鑒定人、勘驗人。

  詢問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等不適當的言語和方式”。

  九十二、刪去第六十一條。

  九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的,申請書中應當載明有專門知識的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的目的。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

  九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

  “審判人員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對鑒定意見質證或者就專業問題發表意見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九十五、刪去第六十二條。

  九十六、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依法作出裁判。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九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于口頭遺囑或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與訴訟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項有關的事實,人民法院結合當事人的說明及相關證據,認為有關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較大的,可以認定該事實存在”。

  九十八、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七條,修改為:

  “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九十九、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第八十八條。

  一百、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認可的證據反悔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一百零一、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一百零二、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三)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陳述的證言;

  (四)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一百零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一條:

  “公文書證的制作者根據文書原件制作的載有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副本,與正本具有相同的證明力。

  在國家機關存檔的文件,其復制件、副本、節錄本經檔案部門或者制作原本的機關證明其內容與原本一致的,該復制件、副本、節錄本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力”。

  一百零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二條:

  “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私文書證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私文書證上有刪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證明力”。

  一百零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應當結合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一)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或者不處于正常運行狀態時對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是否有影響;

  (三)電子數據的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件、軟件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

  (四)電子數據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電子數據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

  (六)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

  (七)影響電子數據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通過鑒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一百零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四條:

  “電子數據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但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電子數據;

  (二)由記錄和保存電子數據的中立第三方平臺提供或者確認的;

  (三)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

  (四)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

  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百零七、刪去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

  一百零八、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九十五條,修改為:

  “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

  一百零九、刪去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一百一十、將第七十八條修改為第九十六條。

  一百一十一、將第七十九條修改為第九十七條。

  一百一十二、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九十八條,修改為:

  “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百一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九條:

  “本規定對證據保全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司法解釋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對當事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的詢問參照適用本規定中關于詢問證人的規定;關于書證的規定適用于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存儲在電子計算機等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一百一十四、刪去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一百一十五、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

  “本規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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