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焦點
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7-08
裁判要旨
小貸公司部分貸款未來實現的債權構成本案股權轉讓的對價之一,而涉案貸款是否出現“風險損失”也影響對價的考量,但對于“風險損失”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情況下,在正常清收涉案貸款未果,相關執行案件已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時足可謂“風險損失”確已出現。二審認定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窮盡,對風險損失的理解過于苛刻。
案例索引
《高安南特東騰工程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陳俊華小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2017)最高法民再77號】
爭議焦點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是否可以認定到期債權“風險損失”?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出讓股權一方的為邦公司締約目的是獲得合同約定的股權轉讓款。作為對價,則應向對方(即南特公司一方)交付股權登記的若干材料,協助辦理變更登記以及交付當事人約定好的若干項財產。其中,小貸公司亦屬于要交付的財產。此時的小貸公司價值幾何?雙方有充分考量,才產生了《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議》等等涉案合同。簽約當日,小貸公司應收未收的到期貸款均計入了總對價范疇,但是,到期的應收未收的債權有可能不能實現。于是,為邦公司“承諾負責為邦小額貸款公司于本協議簽約前的所有貸款到期收回,鑒于江西宏偉汽車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和奉新宏偉機械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在為邦小額公司貸款的可能產生的風險損失甲方(即為邦公司)承諾予以承擔。”可見,第一,小貸公司因貸款尚未實現的全額(而不是折扣額度)債權在本案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構成南特公司方交付股權轉讓款的對價之一,涉案十筆貸款未足額收訖,為邦公司即未完成對價的支付;第二,雙方已經預見到該十筆貸款收貸中有不能收回的風險;第三,該“風險”的最終承擔者是為邦公司;第四,判斷“風險損失”是否出現雙方并未約定非常規的標準。
其后數月,涉案十筆到期貸款按約定清收,皆因借款人及擔保人無力支付未果,而提起借款合同的訴訟。至此,南特公司等認為涉案十筆貸款無法以通常的商業規則清收,“風險損失”已經出現,而提起本案股權轉讓糾紛訴訟。二審判決支持為邦公司的抗辯,認為在未窮盡強制執行措施且未裁定執行中止的情況下,風險損失尚未實際發生。南特公司按此邏輯申請再審稱,前述十筆貸款的執行案已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裁定終結執行,足可謂“風險損失”確已出現,為邦公司則抗辯所謂“終結執行”不過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而非終結執行程序,而且擔保人的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或有”事項尚未落實。二審認定的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窮盡。
該走出來了。此案陷入如此錯誤邏輯上的爭論應該終結了。試想,本案當事人締結本案相關“合同”、“協議”時,是想把合同對價的支付行為依賴國家強制力才履行的嗎?這是當事人的合意嗎?如果確實是合意,如此特別的意志為何不在合同中明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已經支付了全額轉讓款的受讓方,在正常清收涉案十筆貸款未果的情況下,以通常理解的收貸風險損失要求轉讓方承擔合同對價支付義務,卻未得到二審判決的支持,二審判決對風險損失的理解過于苛刻,而且可能造成已訟多年的權利人繼續漫長的等待。相比較一審判決對此事項的理解更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合理預期。
至于本案訴訟中為邦公司一再抗辯的《為邦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明細表》已經變更了《補充協議》對案涉貸款可能產生的風險損失由為邦公司承擔的約定問題。根據本院查明事實,《為邦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明細表》對全部七十九筆貸款由誰負責“收回”予以明確,包括南特公司負責“收回”四十八筆,為邦公司負責“收回”十筆等。該表是落實涉案合同約定的具體分工,且該明細表無論是“備注欄”還是“注明”中明確的均是貸款由誰負責“收回”,并未針對貸款收不回的風險損失由誰承擔另行約定。故《為邦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明細表》與《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的對案涉貸款可能產生的風險損失由為邦公司承擔并不沖突,并未改變《補充協議》有關風險損失承擔的約定。為邦公司辯稱《為邦小額貸款公司貸款明細表》已變更了《補充協議》第3條中關于為邦公司為責任主體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