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8-06
一、從成立要件到法律效果
(一)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債務人在取得追償權后才能取得法定代位權,追償權是法定代位權產生的前提和基礎,二者的目的都是保護已為清償的債務人的利益,成立要件完全一致。而在權利范圍上,法定代位權的范圍由追償權決定,因為若法定代位權的范圍超過追償權,則會形成循環追償,追償權人的利益也難以得到充分保障。
(二)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的法律效果
連帶債務人的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的成立要件相同,這決定了二者的法律效果存在共同點。但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畢竟是兩種不同的權利,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也必然存在差異。
1.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相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均適用按份之債規則。在追償權人行使追償權時,債務人的債務為按份之債,追償權人只能依據各債務人的份額進行追償。而法定代位權是對債權人的代位,從理論上而言,法定代位權人可以請求其他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但若如此,便會造成追償權的循環。其次,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針對的債務數額范圍存在重疊,即主債權及相應的違約金和利息等。
2.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不同的法律效果
首先,從權利的取得方式看,追償權自動取得,無需通過專門法律程序;而法定代位權是追償權人法定繼受原債權人的債權,應參照基于法律行為的債權轉讓程序和規則。其次,從請求權行使的阻卻事由來看,追償權是一種原始取得的權利,故通常不會存在負擔;而法定代位權是繼受取得的權利,代位權人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等與債權人相同,因此,其他連帶債務人可向法定代位權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抗辯。再者,從時效的起算點看,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應從成立時起算,且在債務人提前超額清償債務時,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從債權實際到期之日起算;而法定代位權是對原債權人債權的繼受,其時效起算點與原債權相同。
最后,從權利范圍看,一般兩種權利的范圍一致,但若追償權人為清償支付費用或遭受了損失,權利范圍便會產生差異。若支付的費用或遭受的損失是因為追償權人的過失造成的,損失和費用應由追償權人自行承擔,此時追償權的范圍小于法定代位權的范圍;但若支付的費用是合理必要的且追償權人無過失,便可要求全體債務人承擔,但其并非債權的內容,此時追償權的范圍便大于法定代位權的范圍。此外,追償權是連帶債務人相互之間的權利,因此權利人無法主張連帶債務上的各項擔保;而法定代位權是對原債權的繼受,原債權上的從權利也與債權一并轉移。
二、連帶債務人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的實質統一
(一)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競合說的矛盾
通說認為,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的目的相同,都是為了保障已為清償的債務人的利益,故二者構成競合關系,由權利人擇一適用即可。但在邏輯上,競合說存在兩大問題:一是它與傳統請求權競合理論所闡釋的構成要件不同。請求權競合的前提是同一法律事實,滿足不同的構成要件,基于不同的法律規范可產生性質不同的請求權,而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并不能產生競合關系。二是關于法定代位權目的的學說與競合說相悖。若兩種權利構成競合,則權利人選擇任何一種權利均可實現其目的,但根據通說,法定代位權的目的是強化追償權,彌補在法教義學框架下追償權效力的不足,因此,只有權利人同時享有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才能充分實現追償的目的。
(二)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一體適用說的提倡
1.一體適用說的基礎
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用“并”字連接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從文義解釋角度,連帶債務人同時享有這兩種權利,而不是只能擇一適用。對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可進行一體適用,首先是由連帶債務本身的特征決定的。在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可以選擇任意債務人清償全部或部分債務。當債權人請求某個債務人履行債務時,被請求的債務人有權請求其他債務人履行其份額。若其他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追償權便不可能產生;但若其他債務人不為履行,就會對已為清償的債務人造成不利益,因此,法律同時規定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以法定代位權補強追償權。其次,可以實現追償權人、其他連帶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利益平衡。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一體適用,保障追償權人的分攤請求得以實現,在此情形下,債權人獲得全部或部分清償,其他債務人的利益也不受影響。
2.一體適用說的障礙及其克服
在對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進行一體適用時,有必要對一些理論闡釋予以澄清。一是訴訟時效的問題。通說認為法定代位權的時效起算點與原債權相同,但實際上原債權已因清償等事由消滅,只是因為法律擬制其繼續存在,其時效依原債權為準計算不妥當。二是阻卻請求權的事由。通說認為追償義務人不能向追償權人主張其對債權人的各項抗辯事由,而法定代位權人則受各種阻卻事由的限制。但若連帶債務人明知債權已罹于失效,卻未提出抗辯而為清償,其在追償時,若其他債務人不能主張訴訟時效的抗辯,則顯然不公。若采取一體適用的法政策并進行相應的法技術構造,肯定法定代位權的目的只是為了補強追償權,則兩者僅需統一法律效果即可,由通說理論導致的統一障礙也可被克服。總之,在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競合說的框架下,兩種權利法律效果的區分被夸大了,兩者的關系應處理為:追償權是基礎性的、獨立的權利,決定了法定代位權是否成立及其范圍。
三、連帶債務人追償權與法定代位權一體適用的路徑優化
(一)債務人可主張的阻卻事由
在對兩種權利進行一體適用時,應對債務人可主張的阻卻事由予以統一。關于訴訟時效,應統一從清償之日起算,至于其他事由,可以考量追償權人在履行債務時未主張阻卻事由的可歸責性,若其存在過錯,則應賦予追償義務人相應的抗辯權利。
(二)追償權的補強
若債權人獲得清償后拋棄債權上的從權利或毀損擔保物等,便會導致法定代位權人的部分權利落空,那么債權人是否應承擔責任?民法典第409條、第435條和第698條分別規定,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質權人放棄質權和債權人放棄保證時,其他擔保人可相應免責。這些規則類推適用于連帶債務,但需要明確兩點:其一,法定代位權人在清償債務后,繼受了原債權及其從權利;其二,若債務未被全部清償,法定代位權人仍為連帶債務人。因此,法定代位權人只有在可行使從權利而原債權人拋棄從權利或毀損擔保物,導致其追償落空時,才能向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
(三)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為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的行使設定了條件,即“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連帶債務人僅向債權人為部分清償時,債權人的剩余債權優先于債務人的追償權。若原債權上有擔保物權,法定代位權人也不得優先于債權人,而主張對擔保物權的實現。
(四)擔保權的取得與行使
依據民法典第547條,受讓人在取得債權的同時亦取得其上的從權利,且從權利不因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占有而受到影響。法定代位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也無需經過變更登記或取得質押物。但與一般擔保權的行使不同的是,法定代位權人本身是連帶債務人,被擔保的債務可能是自身承擔的債務,對此,需要區分不同的擔保情形:
一是法定代位權人自身或第三人對其債務份額的擔保。對這種擔保,法定代位權人沒有行使的意義。二是對其他債務人債務份額的擔保,追償權人自然可以行使。三是對整個連帶債務的擔保。這種情形下,若擔保由追償義務人提供,則追償權人可以行使;若擔保由第三人提供,只有在連帶保證人未與債務人約定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追償時,已為清償的債務人才可向保證人追償。
四、結論
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作為風險分配的法律手段,其適用關系亦非常重要。民法典第519條第2款許可債務人同時享有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其正當性源于連帶之債的法律特征。追償權是基礎性的權利,決定了法定代位權的成立及其范圍。法定代位權最重要的功能是使追償權人取得債權上的從權利,以擴張追償權的效力。兩種權利的訴訟時效和阻卻請求權的事由也可經由法律手段予以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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