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8-17
來源:《<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304頁
債權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債協議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
根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無過錯買受人、消費者購房人在一定條件下,即便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也可以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對于符合該司法解釋第28條、第29條要求的以物抵債協議項下的債權人,能否依據這兩條規定對抗金錢之債的執行,存在不同認識。鑒于不少法院反映,實踐中以物抵債的問題比較復雜,尤其是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倒簽抵債時間以排除其他債權人執行、使受讓人偏頗受償的問題突出,在難以確切認定合同簽訂時間,且又難以認定當事人存在惡意串通的情況下,只能對以物抵債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認為其債權人不能基于這兩條規定對抗債權人的執行。事實上,本條之所以規定人民法院不宜出具調解書予以確認,也是基于這一道理。另一方面,之所以要對無過錯的買受人、消費者購房人進行特別保護,基本的理念是,請求交付物的債權作為物權期待權,優先于金錢債權。而設立以物抵債的目的在于消滅舊的金錢之債,以物抵債作為履行原來金錢之債的方法,其債權人享有的本質上仍然是金錢之債,不應優先于另一個金錢之債。因此,以物抵債不適用該司法解釋第28條、第2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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