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6-01
乘坐網約車發生交通事故,平臺所有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日前,張某乘坐網約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張某某、翦某某等將重慶某公司、李某某等4名被告訴至法院,主張損害賠償。該案經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判決由重慶某公司、李某某向張某某、翦某某等賠付43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11月15日,常某駕駛貨車與李某某駕駛的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乘車人張某死亡,其他人受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與常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擔同等責任,乘車人不擔責。
李某某使用APP從事網約車服務。重慶某公司是該APP的所有人,對李某某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運營證、網約車從業資格證進行了審核。李某某每月給重慶某公司支付100元軟件服務費。死者張某的手機上顯示“網約車,本人乘車,行駛中”。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某保險公司向張某某、翦某某等賠付583041.89元;李某某向張某某、翦某某等賠付437980.11元;駁回張某某、翦某某等其余訴訟請求。
張某某、翦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訴。
重慶四中院審理后認為,李某某向重慶某公司提交資料通過審核,每月交納費用100元,成為重慶某公司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駕駛員。重慶某公司向李某某、張某提供掃碼服務,授權李某某與張某訂立網約車服務合同。張某通過掃碼模式發出訂單,李某某在該平臺接單確認,張某與重慶某公司之間已經成立運輸合同,重慶某公司自合同成立之時起應當承擔承運人的安全運輸責任。重慶某公司辯稱其不參與交易價格、訂單分配、利益提成、未設置行程終點等涉及經營核心內容問題,不應承擔責任。但這些運營方式,均系重慶某公司的內部管理行為,與乘客無關,其內部管理行為不得對抗乘客,不得免除其對張某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故重慶某公司應當承擔對死者張某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法院遂依法判決維持一審民事判決第一項;撤銷一審民事判決第二、三項;重慶某公司、李某某向張某某、翦某某等賠付437980.11元。
法官提醒
隨著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選擇網約車出行。《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該條為網約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提供了解決依據。網約車平臺公司作為組織者和管理者,對司機的注冊行為進行審核,并收取了一定的費用,表明平臺對司機存在管理行為。從有償服務和管理的角度而言,平臺服務公司應當承擔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果駕駛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乘客傷亡的,應當與平臺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網約車平臺在審核各項信息時應該嚴格負責,并切實落實經營管理、數據保障、安全服務職責,同時司機在駕駛過程中也應該嚴格遵守交通規則,共同保障乘客人身和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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