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11-03
某APP運營者未經授權通過該APP向不特定公眾提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無障礙版的在線播放服務,被該電影著作權人起訴至法院,要求該APP運營者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經北京互聯網法院審理后,判決該APP運營者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萬元,近日,該起全國首例無障礙電影著作權糾紛案件正式生效。
2016年3月,甲公司經授權取得了涉案電影《我不是潘金蓮》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而乙公司運營的涉案APP向不特定公眾提供電影《我不是潘金蓮》無障礙版的在線播放服務,并且在片尾載有涉案無障礙電影的制作單位。
2020年1月,甲公司發現該行為后,將乙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訴訟中,乙公司稱涉案無障礙電影由案外人丙公司改編制作而成,并在片尾進行署名,丙公司享有著作權,并且丙公司已經將涉案無障礙電影的著作權授權給乙公司。涉案APP提供無障礙電影的在線播放服務,應當適用馬拉喀什條約以及著作權法(2020修正)關于“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發表的作品”的規定,認定為合理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
法院審理后認為,甲公司經依法授權,享有涉案電影的獨占性信息網絡傳播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涉案無障礙電影系在涉案電影畫面基礎上添加配音、手語翻譯及字幕形成,未在原表達的基礎上融入新的表達,未形成新的作品。即使形成新的演繹作品,亦需取得原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且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丙公司已獲得相關授權。此外,涉案行為發生在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期間,根據著作權法(2010年修正)的規定,涉案無障礙電影作為電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疇,不屬于合理使用中規定的“將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的形式,故不構成合理使用。退一步講,即使根據著作權法(2020年修正)的規定,涉案無障礙電影屬于合理使用所規定的作品類型之一,但涉案APP在登錄使用過程中未見任何驗證機制,屬于面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開放,無法控制受眾群體為閱讀障礙者,這勢必影響到涉案電影的正常商業使用,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因此被訴行為仍不構成合理使用。
綜上,乙公司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考慮到乙公司初衷系為了提供無障礙電影,方便殘障人士,且涉案無障礙電影點擊量小等因素,法院依法確定相關的經濟賠償額。